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 ,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稽之卷內資 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張○○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證稱: 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 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 79至80頁反面);證人張○○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 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 000 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 上訴人移車;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 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 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 其款項並致謝,且張○○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證 稱:「(問:當時被告鍾○○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 ?)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 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 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達成共 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 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 決對於告訴人、張○○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 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留言
You must be logged in to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