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遺產等
㈠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 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㈡1.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 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 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