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物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係認張陳00行使扣減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拋棄該權利。未查明張陳00已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其如何為拋棄,遽謂張陳00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該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 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果爾,該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之價額既高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 則其不足之特留分價額是否不得以該部分土地補足,而須違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併分割予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記 ,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334%2c202203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