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 項 )。」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 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

黃○○於執行北○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為加害人 (債務人),黃○○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黃○○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 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 於兩造間,北○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黃○○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簡略用白話文翻譯彙整如下:

1.北○公司僱用黃○○,北○公司是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被害人,也就是免費搭乘黃○○貨車的人,跟黃○○是朋友關係。

2.黃○○開車超速等原因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因此被上訴人即被害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任職的公司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最高法院認為 「黃○○得依民法§217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換句話說,被害人也要負擔部分責任)」 與 「北○公司依民法§217第3項規定為黃○○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是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

4.故,第2審法院認為「黃○○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及「北○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是錯的!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441%2c2021060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