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
又銀行法前揭關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沒收之」之規定,為刑法沒收新制所規定沒收之附加條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前,縱有如月00所指未確認其實際返還被害人投資數額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亦得將其已返還被害人之數額自沒收範圍內扣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月00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