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自難謂非法吸金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惟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自無殆言,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原判決據此,已於理由三、㈦說明:觀之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103年3月至106年4月間之 1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平均值為1.230 %,但徐○○允諾投資人或借款人之投資或借款利潤,每月即可取得5 %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至180 %),7 天至15天之投資期或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潤更高,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 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情形。故上訴人經由徐○○以借款、投資為名義,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於理由五、㈣載敘:綜合上訴人、證 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楊○○、王○○、徐○○等人之供證,及上訴人與徐○○之Viber 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徐○○確有以從事水產業之王○○或「○○」為藉口取信相關人, 而上訴人雖與徐○○共同以「投資水產生意」為名義對外非法吸金,但主觀上應係相信徐○○確有從事其所宣稱之水產進口生意,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徐○○之「水產生意」係屬虛偽而有詐欺取財犯行,乃就上訴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 、22至25、27頁)。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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