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原判決說明:
  依本投資案契約內容所載,投資人參加本投資案,係以現金、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不同性能之挖礦機,並以所產出之比特幣計算投資獲利。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又介紹招攬他人加入本投資案,則可按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情形,獲取20%至30%不等之比特幣作為獲利等情,顯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知本投資案之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投資說明會,招攬邱炳衡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從中獲利,曾代收、轉交其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等事宜,認上訴人非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與林飛宏、林美妤、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就本投資案,有吸收資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比特幣價格浮動,其僅是投資人並未獲利,亦未介紹不特定人參加本投資案。又比特幣無銀行法之適用,其非違法吸收資金之共犯云云,為不可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投資人均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支付予本投資案之相關人員,則本投資案自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資金,不因其招攬手段係以投資比特幣挖礦之名義為之,而受影響。又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為邱炳衡,上訴人為其介紹人亦成為邱炳衡之上線,又邱炳衡另為編號10、11之介紹人,依本投資案契約規定上訴人均得就上開投資予以抽傭等情,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投資而已,尚且藉介紹他人參與本投資案而得陸續抽傭,自係本投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指摘:比特幣非屬銀行法所規定之資金,上訴人僅係單純投資人,原判決論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非僅援引銀行法l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依據。另學者固有認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商品,無從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惟與本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2%2c%e5%8f%b0%e4%b8%8a%2c317%2c20230316%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