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 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 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至共犯間如何分配報酬、以何方式結算,應係犯罪所得是否符合銀行法相關加重規定及如何沒收之問題,核與前揭犯罪構成無涉。基此,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自白時,並未具體陳述其與程○○間以何方式結算、如何分配報酬,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說明尚有未足。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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