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關於共同參與犯罪者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通知其他共犯停止犯行,惟其他共犯未停止犯行,犯罪結果仍發生時,因己意中止犯行之人,有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刑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謂: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倘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其始能成立中止犯等旨。可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雖自行中止其個人犯行,並勸阻或通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中止犯行,惟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成立(準)中止犯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4104%2c20221019%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