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 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 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 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原判決針對乙女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於104 年間書寫抒發心情之備忘紀錄(記事紙條),與前述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及戊男證述上訴人試圖阻止該事證提出各情,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乙女指證上訴人前述犯行屬實,並非虛構,業敘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法。縱除去丙女等其他證人轉述該備忘紀錄內容之傳聞證據,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乙女既陳明前述備忘紀錄記載時間為104 年間,則原判決採取該事證自係用以佐證該備忘紀錄書寫前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泛言案內備忘紀錄係乙女指述之累積,為重複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是戊男等證人所述上訴人曾要求不要提出該備忘紀錄為證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 ,指摘原判決據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有據。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法律創新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