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林○○先位之訴及林○○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契約、侵權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依序存在於林○○與張○○、林○○與張○○之間,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 第一審既認林○○之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林○○備位之訴為裁判。且林○○係主張:伊與林○○在本件僅請求1,50 0 萬元,若法院認不應賠償林○○,或賠償之數額不足,始以備位由伊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㈥第165 頁背面,原審重 上更一字卷㈠第340頁、卷㈡第49 頁)。竟就林○○備位之訴之全部為審理裁判,已有違誤。又原審既認林○○先位之訴一部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追加之再備位之訴為裁判。乃又於主文第 3 項知駁回林○○該追加之訴,亦有未合。次查林○○先位之訴主張之請求權包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包括不能取得4樓房屋(含附屬車位)之價額1,804 萬元,或可分得合建分售價金6,099 萬元之損害;借名登記土地遭拍賣之損害817萬2,083元;建築必要費用及97年4 月以後購地貸款利息等成本增加或無益支出之損害共計581萬8,889元;土地持有必要費用17萬270元,96年1月至97年3月購地貸款利息173萬 3,777元及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損害2,451萬6, 250元,並一部請求張○○給付1,500萬元本息,其各自訴訟標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攸關本件之審理及將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予究明。原審未為查明,逕認林○○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返還土地借名部分拍賣所得722萬1,746 元本息,尚有未洽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168%2c2021072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