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兩造訂立 之一、二期合約第5條第1至3項約定,第1至3 期工程款分別於「 合約完成簽訂」、「提送施工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 …甲方(上訴人)獲得業主(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係以合約完成簽訂、提出施工 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並取得業主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之事實發生為一期工程第3期、二期工程第1、2 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一期工程第3 期工程款依約於「鋼構材料進場」始應給付 ,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均須經製造加工、熱浸鍍鋅、表面塗裝(噴 漆)及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自陳「安裝及運輸」僅完成59% ,顯尚未將所有材料運送至工地,更遑論運至工地之材料是否製作妥當且檢驗合格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0至81頁、原審卷㈡第5至1 1頁);而被上訴人就進場之一期工程鋼構材料數量,先稱:自1 04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止運載鋼構材料進場,共計301,740公 斤,除一期工程之「大部分」材料外,尚有部分二期工程材料等語;繼稱已進場鋼材為267,025 公斤(見第一審卷㈡第74頁、原 審卷㈡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23日停工離場時,一期 工程鋼構材料是否全數進場?第3 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648萬元,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476%2c2021062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