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 。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換約等執行職務範圍,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安排被上訴人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係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890萬元價金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即主張○○公司、上訴人與王○○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出售不存在之系爭房屋,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第12、14、305頁 ),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三第 4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此程序事項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433%2c2021030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