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原判決認曹○○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方法包括利用董事長特助、上訴人同時請假時由曹○○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大章,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由曹○○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小章之機會 ,分別在空白取款單蓋妥大章、小章,作為日後取款侵占之用(見原判決第 8頁),而曹○○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董事長特助保管,小章由董事長保管(見一審卷㈠第290 頁 ),則被上訴人將大、小章,分由不同之人保管,是否係公司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果爾,被上訴人安排曹○○同時擔任董事長特助、上訴人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予曹○○可保管被上訴 人大、小章之機會,遂行本件侵占行為,是否有違公司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是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助成損害之發生?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尚嫌速斷。
結論: 最高法院認為「印鑑內部控制制度設計缺失」為本件被害人即公司也有過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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