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 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 ,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737%2c2022030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