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最後一次認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予以 駁回。則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確定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捨該本院判決,僅對原二審判決為之,自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上訴人對原二審判決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原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