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被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董事會「臨時解任」,其效力為何?

一、董事長之選任方式: 

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分別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換句話說,董事長是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出。

二、董事長之解任方式: 

綜觀公司法,並未有董事長之解任方式,但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字第51787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權限,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至於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易言之,經濟部認為若章程沒有規定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則應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解任。

三、董事會解任董事長的議案,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呢?

1.公司法針對董事會之議事規則並未有所規範,而證券交易法雖有要求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但針對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長亦無明確之規範。

2.1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2.2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段規定: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2.3由上可知,董事長之職能重要性,若任由董事會隨時得以臨時動議解任更換董事長,恐將影響公司經營之安定性與對外之形象。

四、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

1.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2.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3.上開條文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果,但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公司法並無明文  規定,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 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 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 ,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 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 、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 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97%2c%e5%8f%b0%e4%b8%8a%2c925%2c20080502&lawpara=

五、結論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 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 、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 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