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減資程序及個人股東之課稅規定

張孟權 律師/會計師 2020.02.12

公司辦理減資不外乎二個理由,其一是減資彌補虧損,另一則為減資退還股款,一旦公司辦理減資,應踐行的程序與股東拿到退還股款又該如何課稅呢?

說明如下:

一、減資之意義

減資係指公司為因應財務狀況而調減「實收股本」,其發生之理由有二:

第一種事由係因公司前期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導致帳上產生「累積虧損」,為使財務報表比較「好看」而進行減資彌補虧損,如此作法將有利進行再次「增資」或「融資」。

第二種事由係因公司經營良好,帳上資金充裕但暫無較佳之轉投資標的或短期間內無擴張之計畫,故以「減資」方式退還「股本」給股東。

 

二、減資之種類

(一)以有無實際「退還現金」給股東而區分:

1、實質減資:係指公司減少「實收資本」,並以「退還現金」方式給股東進行減資,或有認為此種作法係藉「減資」之名行分配「股利」之實,但筆者從會計觀點認為此說似有不妥,因「減資」係減少「實收資本」,但分配「股利」係分配「盈餘」,兩者係屬不同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

2、形式減資:係指公司減少「實收資本」,但並「未發還現金」給股東,此種情況即所謂的「減資彌補虧損」,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僅是「實收資本」與「累積虧損」之會計科目間予以調整。

(二)以有無經「股東會決議」而區分:

1、意定減資:係指公司之減資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2、法定減資:係指公司之減資依「法律規定」而辦理,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例如公司法第167條、第167-1條均有「法定減資事由」之規定。

三、減資之方式

(一)減少「每股金額」:股份總數不變,但每股金額降低,此種作法為實務上之少見情形,因我國習慣以「每股10元」作為「票面金額」,又以前公司法規定每股發行金額不得低於每股「票面金額」,久而久之,「每股面額10元」成為交易習慣,筆者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一職時,曾盤點過「每股面額100元」之實體股票,以此為例,若每股面額100元減為每股面額10元,差額以現金退還給股東,則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變,但每股面額將從100元降至10元。

(二)減少「股份總數」:「銷除股份總數」為實務上最常見之減資方式,例如原已發行每股面額10元,1,000萬股之普通股,實收資本額即為1億元,經股東會決議減資200萬股,則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將降至800萬股,每股仍為10元。

四、「意定減資」,返還股東之標的

 

(一)以返還「現金」為原則。

(二)另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退還股款之標的,有關「現金以外之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在提出股東會前,先送會計師查核簽證,最後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需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五、「意定減資」之程序

(一)董事會決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公司欲進行減資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

內容,以利股東決定是否出席及決議。

(二)股東會決議:

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

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疑義的是,上開所述的「股東會決議」是指需要經股東會的「普通決議」還是

「特別決議」?或有學者認為公司法第168條所稱之股東會決議是指「特別決議」,

其所持理由是「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此係參照公司法第277條之規

定,然實務見解則是以有無「變更章程」而決定應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或普通決

議,筆者較認同實務見解,蓋因現行公司法係採「授權資本制」,公司辦理減資

並未當然須變更章程,例如A公司章定股本1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5億元,今

A公司辦理減資3億元,因章定股本仍為1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將降至2億元,

並無須變更章程,故應依股東會之普通決議通過即可。

又經濟部曾於民國92年6月發佈經商字第09202120760號函表示,「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因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

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

通知及公告,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號函與此不

符部分,不再援用。」,換句話說,只有「意定減資」才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當有法定減資事由之情事,例如證交法第28-2條或公司法第167-1條之情事發

生,不須要經由股東會決議始得辦理減資,這裡所謂的「公司買回庫藏股未於三

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即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踐行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公司法第281條規定:「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公司法第73條規定:「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

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

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法第74條規定:「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上開公司法第73條、74條即屬所謂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程序,蓋公司辦理「實質

減資」將導致公司之「淨值」減少,換言之,公司之償債能力將隨之降低,會影

響債權人之權益,故須踐行保障其權益之程序。

然,有爭議的是「形式減資」是否仍須踐行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程序?依法條文

義解釋,「形式減資」並未被排除,但依目的解釋,「形式減資」並未導致公司

「淨值」減少,如上開所述,僅是會計科目間之調整,故筆者認為基於效率與

效果,「形式減資」應無須踐行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六、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

無論是「形式減資」或「實質減資」,均須向直轄市政府或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

更登記」,逾期未辦理,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處以罰鍰。

七、公司辦理減資,個人股東之課稅規定

此部分涉及所減少股份之「來源」,例如原始投資成本、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

轉增資,而有不同之應、免課稅規定,惟僅須把握是否屬於「股東之投入資本」

原則,只要公司辦理減資退還之股款非屬「股東之投入資本」者,即應納人個人

綜合所得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