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如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有資金的流用,可能涉及資金的借貸,公司要特別注意利息收入之設算或是利息支出之調減。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 1 月 1 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舉 2 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
A 公司 109 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 ( 下同 )1 千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截至 109 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則 A 公司應依 109 年1 月 1 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 2.616% 計算利息收入 26 萬餘元,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例二:
B 公司 109 年初向甲銀行借款 1 千萬元,借款利率年息 4%,109 年度支付借款利息共 40 萬元,B 公司同時在年初將資金500 萬元借予乙君,卻未收取利息,截至 109 年底乙君尚未還款,則 B 公司在無其他不同利率借款下,相當於貸出款項 500 萬元所支付的利息支出 20 萬元,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資金如有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率偏低者,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
聯 絡 電 話:( 06 ) 2298 – 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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