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無力償還繼承房地所擔保之金融機構債務而出售房地,房地合一稅可適用 20% 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 110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 號公告,將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其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列為所得稅法第 14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得適用 20% 稅率。
該局說明,依現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適用稅率 45%,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稅率為 35%,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才能適用 20% 稅率。但實務上常發生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可以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按較低的 20% 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指出,甲君年僅 7 歲,110 年 7 月 17 日繼承取得其父於 109 年1 月 5 日購買,死亡時遺留之房屋、土地,同時承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
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尚未成年又不具資力,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未償債務,為免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在親
友協助下向銀行申請暫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 110 年 9 月 5 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甲君出售繼承之房地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得將甲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逾 2 年,適用稅率 45%,惟因前揭財政部將此原因公告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得適用稅率 20% 課稅。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如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不論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 – 3711 分機 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