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土地所支付相關費用,應自出售土地之免稅利益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應按取得時間點,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免稅或第4 條之4 應稅之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其屬免納所得稅者,在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自出售土地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說明,自105 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4 規定,交易之土地如係於103 年1 月1 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或105 年1 月1 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並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 年7 月出售一筆土地,出售利益為400 萬元。該筆土地係於100 年7 月取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因該筆土地係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支付仲介費50 萬元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土地之費用,故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金額應為350 萬元(即400 萬元- 50 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土地利益( 損失) 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時間點,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及申報損益,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何審核員;電話2311-3711 分機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