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成本或費用之減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消費者購買節能民生電器、加速中古汽機車及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近年來政府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
營利事業依該等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9 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 號令規定,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第12 條之5 或第12 條之6 規定之貨物,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若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 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原以費用列帳者,則該退稅款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 年9 月1 日報廢舊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小客車乙輛,取得成本為180 萬元,耐用年數5 年,預估殘值30 萬元,如於109 年9 月1 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5 萬元,甲公司於辦理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新車應依帳面價值175 萬元(成本180 萬元- 減徵貨物稅稅額5 萬元)扣除預估殘值30 萬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 年計提折舊。
如甲公司於110 年3 月1 日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則自該日起應依新車未折減餘額160 萬元(成本180 萬元-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8 日已提列之折舊15 萬元- 減徵貨物稅稅額5 萬元)並扣除預估殘值30 萬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4.5 年計提折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得適用財政部109 年7 月9 日令釋規定,將退稅額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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