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 應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其資金須在與業務有關範圍內做合理運用,公司的資金縱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仍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
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又如其資金為借入款項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 款規定,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金額4,500 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中2,200 萬元資金係於年初無償貸與關係人,且貸與資金非屬借入款項,該局爰依前開規定按108 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 年息2.616%) 予以設算利息收入(2,200 萬元 x 2.616% = 575,520 元) 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 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 ) 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 – 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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