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2 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 2 年、5 年及 15 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 5 年之應付租金 3 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 5 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 3 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 02 ) 2311 – 3711 分機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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