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貸利息收入,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約定利息者,貸與人收取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個人貸出款項後收取之利息,應申報受領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 107 年間借予乙君 8,000 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 3% 收取利息,乙君於 108 年間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 240 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 108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如發現有收取利息而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 – 3711 分機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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