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8 號解釋,刪除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以同一法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併計算限額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92 年2 月1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 號令( 下稱92 年令) 第2 點及105 年8 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 號函( 下稱105 年函) 釋,系爭規定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 輛為限。
財政部表示,109 年12 月31 日司法院釋字第798 號解釋以上開2 函令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 輛為限」之核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該部業依該解釋發布函令,修正92年令刪除第2 點「同一行政區域( 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 輛為限」之規定,另停止該部105 年函之適用,均自109 年12 月31日該解釋公布日生效。
該部進一步說明,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經稽徵機關依該部92 年令及105 年函規定否准之申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98 號解釋公布時,倘尚未確定者,准自原申請之日起免徵;已確定者,稽徵機關將輔導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核符規定者,自申請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新聞稿聯絡人:洪科長妙姃 聯絡電話:049-2243242
發布單位:稽徵行政組 發布日期:110-01-27 更新日期:11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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