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訂有明文。換句話說,除非是2人以上聯合執業且有約定薪資,如果是1人獨資經營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該事務所帳上不可列載律師或會計師個人之薪資費用。

2、次按「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財政部67/04/26台財稅第32701號函解釋在案。易言之,律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執行業者務不能像一般受僱者,每個月有2,400元之免稅伙食費,不用計入綜合所得額。

3、評析: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是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位階上是劣於法律之規定,然而財政部逕自在該辦法第18條規定獨資執行業務者,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合理嗎?
(1)按「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中段定有明文。
(2)次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所得稅法第32條第2款訂有明文。
(3)依上開法律規定,獨資執行業務資本主之薪資,滿足「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之條件下,是可以列報薪資費用,財政部所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顯然牴觸法律規定而違法,然財政部不願讓獨資執行業務者列報薪資費用,筆者猜想是因為薪資所得有特別扣除額20萬,但執行業務所得卻無此特別扣除額,如此限制將可獲得最大之稅額,但財政部之作法已違反法律!
附表、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所得代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