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妨害電腦使用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取得或刪除本案電磁紀錄是否出於「無故」,略以: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電磁紀錄)48封(下稱系爭郵件),從其任職公司(告訴人)所配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帳戶(下稱公司帳戶)轉發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帳戶(下稱個人帳戶),因被告為系爭郵件收件者之一,其轉發前早已知悉郵件內容;被告於收受後,本於其業務範疇目的,既得將之筆記、列印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拍照、攝影等方式)保存,甚或基於郵件主旨目的而轉交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處理,則其於任職期間內,本於其使用公司帳戶之權限,轉寄系爭郵件至個人帳戶內,縱有可能違反公司資訊安全規範,然能否謂為無故「取得」,尚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
然查,卷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契約)第2條㈡明載:「甲方(告訴人)於乙方(被告)任職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之電腦、硬碟、隨身碟、製具、卡片、系統、軟體、相機、保護鎖、Dongle、手機等,乙方於任職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予以保管,不得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使用,離職時也應確保上述物品完整交回給甲方」,第7條㈠亦稱:「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2條第2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等語,被告並已簽名其上(見107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頁);且被告任職期間約6月,契約所載以上事項應無不知之理。亦即系爭郵件中若有符合契約規定者,不論有形、無形之物,被告均不得銷毀、持有。
細觀原判決附表一之系爭郵件,其中之薪資表、個人請假紀錄(編號1、6、23、47),因係用以通知被告,或可認告訴人於通知被告之同時已默示被告得以處分(見原判決第9頁所引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00之證述);然亦不乏有報價單、圖說、簡報、會議紀錄、週報等,是否非屬契約規定被告不得持有、銷毀之範疇;或得否認定告訴人已明示、默示被告可持有或任意處分,並得於離職時持有、刪除,尚非無疑。原審就以上事證未究明釐清,逕以系爭郵件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並已知悉其內容為由,認為被告主觀上不知要保存,且得於離職後持有、刪除之,尚嫌率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