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26 號刑事判決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項陳述應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參照),僅於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時,方有證據能力(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5 參照)。惟該項陳述倘非用於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而係在證明其他事實或法律效果者,即非傳聞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關於文書複本的證據能力,參諸美國法「最佳證據原則」,為證明文書的內容,始須提出文書之原本。且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的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原本之文書複本,除原本之真正已引起真正與否之問題,或容許複本代替原本有不公平之情況外,複本與原本有相同的證據資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e) 、第1002條 、第1003條參照)。是當事人雖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調查 ,然所提文書複本倘非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復無不法取 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3726%2c20210901%2c1&lawpara=&isp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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